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校科研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良好的科研氛围,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及《广东工业大学纵向科研项目管理办法》等,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校二级单位和科研人员在科研活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三条 学校科研管理部门负责对科研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四条 科研活动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区分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 学校科研活动实行项目负责人制。项目负责人是科研活动的具体执行者,是科研活动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项目实施,确保本人和研究团队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按照相关规定行使人财物管理自主权;
(二)研究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完成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任务,及时提交项目变更、项目验收或终止,按照规定做好科技报告、成果登记等工作;
(三)接受学校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组成员配合项目负责人完成项目,严格遵守上级部门及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 在项目申报时,项目负责人填写《广东工业大学科研项目申报审批表暨责任保证书》(见附件),经所在单位审批同意后,方可申报项目。
第七条 科研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四)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研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五)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六)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研成果,编造科研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七)虚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九)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研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因未履行任务文件、科研合同等义务,经费支出不合规等原因,导致科研项目验收未通过;
(十三)科研活动造成学校经济损失、负面影响等;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八条 二级单位是落实科研活动的实施单位,对科研项目执行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九条 二级单位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
(二)管理失职,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科研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四)隐瞒、迁就、包庇、纵容或参与本单位人员的违法违规活动;
(五)未经批准,违规转包、分包科研任务;
(六)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科研资金;
(七)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八)不按规定上缴应收回的财政科研结余资金;
(九)未按规定进行科技伦理审查并监督执行;
(十)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研活动;
(十一)违反国家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及认定
第十条 学校成立科研活动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工作委员会,由委员会对科研活动违规行为及拟采取的处理措施作出认定结论,并作出相应处理的建议。
委员会由分管学校科研管理工作的校领导,学校法治办公室、发展规划处、科学研究管理部、人事处、财务处、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院等部门负责人,相关二级单位负责人、法学专家、学校学术委员会代表组成。
认定结论及处理建议须委员会全体委员二分之一及以上同意,并经学校校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 对科研活动违规行为,视其行为性质和具体情节等,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警告;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约谈;
(四)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五)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
(六)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七)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八)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管理资格;
(九)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
(十)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十二条 科研活动违规行为造成学校经济损失、对学校科研信用带来不良影响的,二级单位、科研人员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制,具体措施按照学校相关考核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科研活动违规行为给学校带来经济损失或对学校科研信用带来不良影响的,学校根据损失程度,给予科研人员相应年限的科研项目限制申报处理,具体由委员会认定。
第十四条 科研活动违规行为造成学校经济损失的,由科研人员、二级单位、学校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科研人员、二级单位、学校的承担比例及金额由委员会研究认定。
委员会认定由科研人员承担的金额,可从科研人员科研业绩金、绩效、自有资金等支出。
科研活动造成学校确定的经济损失风险的,依照本条前两款执行。
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一)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的;
(三)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消除影响,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有证据显示属于一般过失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七)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二)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有组织地实施科研活动违规行为的;
(四)多次或存在多种违规行为的;
(五)拒不承认错误,不配合学校整改的;
(六)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七)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的;
(八)存在利益输送或者利益交换的;
(九)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违规行为涉嫌学术不端的,提交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科研活动违规行为和处理由科研管理部门受理。科研活动违规行为和处理措施经审议后,学校科研管理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制作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二)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三)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处理决定书应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
处理决定书可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涉及保密内容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送达。
对于影响范围广、社会关注度高的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除涉密内容外,应在学校内部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决定的处理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处理部门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
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送达复查申请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上级管理部门对科研活动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学研究管理部负责解释。